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日决定受理。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予以受理。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田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任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违章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分别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2009年8月17日方城县交警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不仅分文未付,且不予照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因二次住院治疗,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任某某答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原告,原告高速行驶,酒后驾车,被告也是车损人伤,也花去有医疗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同时被告任某某提出反诉称,2009年7月31日晚上9点左右,反诉人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被原告酒后高速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反诉人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2009年8月17日方城县交警队做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221.8元。
反诉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反诉人属实部分的损失可以认可,但对请求被反诉人承担90%的责任某显不当。
原告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程某某身份证。
2、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七份,共计x.36元。
5、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370元。
反诉原告任某某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任某某身份证。
2、方城县交警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10元。
5、住院病历一份。
6、方城县阳光摩托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晚9点左右,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即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遂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x.38元,因二次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21日),支出医疗费x.08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褚桂燕陪护,褚桂燕无固定收入。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11日),支出医疗费1010元。
2009年8月11日,方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某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对过错程某及双方的损失情况,原告程某某应自行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某宜,被告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3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中间休养时间共计109天,其请求每天30元误工费标准适当,共计误工费327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2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x元。反诉原告任某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元,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某1554元。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二、反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4元。
三、本判决前二项相抵后,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共计55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牛俊蒙
审判员贾建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