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煤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嵩山煤机公司于2011年3月5日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x元;原、被告应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嵩山煤机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9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山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嵩山煤机公司圆环链车间上班,被车床挤伤右手,现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及右手开放性外伤。被送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全额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x.74元。并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还支付给被告2010年6、7月工资1360元;2010年10月18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2010]X号《工伤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9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工伤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另查明: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X号文件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一、停职留薪期工资:4个月×x元÷12个月=7192.33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67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67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x元÷12个月=x.3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0%=483元。六、工伤鉴定费300元。七、交通费12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60元,原告还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明确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工伤待遇款x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嵩山煤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在履行中,且并未届满,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受伤,上诉人已尽到责任,积极筹措医疗等费用,被上诉人治愈后,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直接向登封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登封市仲裁委裁决驳回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同时裁决上诉人按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被上诉人补偿,相互矛盾,该裁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杨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且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嵩山煤机公司工作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杨某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嵩山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