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某。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毫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关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偿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关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户籍证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某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关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兹借黄某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小写x.00借款人:关某(略).12.14”。被告关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8月23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某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某,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关某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归还借款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莹桓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