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地址:陇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略)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丛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杨XX、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我骑自行车沿千陇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7km+980m处时与被告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我受伤住院1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部挫伤,花医疗费3000余元。事故经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司机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陕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10元。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是白条子,我不认可;误工费的天数计算不合理;护理费我认为要求不合理,因为我去医院时没见到有人护理;对于复印费我不负担。
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杨XX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请求中误工和护理费用标准过高,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复印费我们不赔偿,医疗费要经我们审核,营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1时45分许,原告张某骑自行车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980m处时,与前方被告杨XX所有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鼻部挫伤,住院10天,治愈出院,花医疗费3078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司机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10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XX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有被告杨XX提交收条一张,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第一被告所有车辆尾部相撞致伤,且第一被告所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损失合理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住院10天,但医嘱出院休息,故对原告误工天数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均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医疗费3078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898元;
二、由杨XX赔偿张某复印费16元的30%,即4.80元,其余70%,即11.20元,由张某自己负担;扣除杨XX垫付的1000元,再由张某返还杨x.2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XX负担15元,张某自负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