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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携带冰毒一包前往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威斯顿酒店”准备贩卖给在该酒店X房间内吸毒人员姚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含包装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翁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上诉称:原判将其被抓获时毒品包装袋重量算在毒品重量内,作为量刑依据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上诉人有前科和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亦并不存在将其被抓获时毒品包装袋重量算在毒品重量内,作为量刑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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