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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张某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7岁。

原告刘某乙,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丁,男,45岁。

被告乔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己,男,46岁。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乔某某、张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诉称,二原告于1978年在老宅上建砖木结构出檐的北屋五间,1983年又建东屋柴瓦房五间。1994年10月,二原告去南阳市女儿家居住,被告张某己趁二原告不在家之机,将十间房屋以x元卖给了被告张某丁、乔某某,卖房款由张某己收取并使用。二原告得知房屋被出卖后从南阳回家坚决不同意,数年来不断要求返还房屋,并托人无数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张某丁、乔某某返还房屋十间,由被告张某己退还房款x元给张某丁、乔某某。

原告张某甲、刘某乙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乔××、郭××、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张某己未经二原告知道和同意把二原告的十间房屋卖给张某丁、乔某某,二原告知道后不同意卖,一直找人协商解决但无结果。

被告张某丁、乔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二被告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张某己签过了协议,并支付对价居住十余年,张某己的出让行为系家庭代理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虽未变更登记,但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提出返还房屋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乔某某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三份,证实二被告于1994年分三次共支付张某己房款x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本人感到愧对父母,当时本人在太和街居住,父母房屋空闲,被告张某丁、乔某某无地建房,本人急于用钱,未征得父母同意擅自作主将房屋以x元卖给张某丁、乔某某。随后二原告不同意,本人也多次与张某丁协商未果,愿意给张某丁、乔某某足够的补偿,希望二人能让步返还房屋。

被告张某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丁、乔某某有异议,认为卖房时二原告知情,对卖房行为是认可的。

对原告证据,被告张某己无异议。

对被告张某丁、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张某己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张某丁、乔某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于1978年在位于社旗县X乡X村芝麻章的老宅上建砖木结构出檐的北屋瓦房五间,1983年又建东屋柴瓦房五间。1994年下半年,二原告到南阳市女儿家居住,二原告之子张某己将二原告的十间房屋以x元卖给被告张某丁、乔某某。二原告得知后从南阳回家,坚决不同意卖房,并托人多次协商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己表示愿给张某丁、乔某某足够补偿,并为其建房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无权处分二原告的财产,其与被告张某丁、乔某某之间的处分二原告财产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后也未得到二原告追认或取得产权,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张某丁、乔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十间房屋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某己因该合同取得的卖房款x元应当返还。被告张某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对被告张某丁、乔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物价上涨及房屋价格上涨因素,根据1994年与当前建房投入的差额,酌定x元为宜。被告张某丁、乔某某腾出争议房屋后无房居住,可由被告张某己提供过渡性住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乔某某与被告张某己签订的关于十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丁、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十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刘某乙。

三、被告张某己返还被告张某丁、乔某某房款x元,并赔偿被告张某丁、乔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张某己将自有的三间平房及院落提供给被告张某丁、乔某某作为建房前的过渡用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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