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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X楼XXX房间找被害人张XX,见其宿舍门没有上锁,即推门而入,趁宿舍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在床头被子下面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和一双金耳环盗出并藏到被害人张XX宿舍卫生间的洗衣机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57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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