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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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钱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桃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相处不融洽,加之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两人的矛盾更加尖锐。1999年12月,原告要求领养一小孩,而被告坚决反对,两人因此事大吵一架,被告自此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相处不融洽。1999年12月,原、被告因领养小孩发生争吵,被告自此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钱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乙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钱某生活帮助款5000元,该款限于2012年2月18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小潍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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