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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甲因与被告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贾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乙及其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各自承包集体三个半人的土地4.82亩,十年前,原告外出打工,将地租给被告耕种。后原告回家将地要回自己耕种,发现被告所种地数大于自己,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丈量发现被告十多年耕种原告土地0.31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归还。原告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小麦3000斤,玉米2700斤。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有两块地相邻,其他地块皆不相邻,其中相邻的两块地原告还与其他三家相邻,原告独诉被告多种其0.31亩土地没有证据,被告未多种原告的土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种的承包责任田0.31亩及赔偿13年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元月16日对郝一X的调查笔录;2、2007年7月6日对贾某乙的调查笔录;3、2008年元月16日对贾某X的调查笔录;4、对贾某X的调查笔录;5、对贾某X的调查笔录;6、焦一X的证明一份;7、贾某X的证明一份;8、郝一X的证明一份;9、焦二X的证明一份;10、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11、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分地时抓一个纸蛋。总共7个人的地,原、被告各分三个半人的地,地数应该相等,原告对4.82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实际分地数与承包证书上的数字不相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证据都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未说清被告多种原告哪块地,多种多少。原告说被告多种其承包地13年不实,2004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一年,2005年原告收回自己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年损失的请求也不成立。

被告未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提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其土地承包证书,11为村委对土地调整状况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可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贾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3-9为证人证言和证明,证人及出具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述证据结合使用可证明贾某甲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其承包证书上载明的面积4.82亩不相符,不能作为贾某乙多耕种贾某甲0.31亩土地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为被告贾某乙调查笔录,贾某乙当庭否认多耕种原告土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贾某乙多种贾某甲土地0.31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共承包7个人的耕地,平均耕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面积4.82亩。1996年,原、被告村委对其所在村X组土地进行调整时,根据地质差别,临时有外加地与扣减情况,承包证书上面的数字与实际地亩有差别。原告以发现被告多种其耕地应返还其0.31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实其耕种土地面积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数不相符,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亦未载明具体地块的大小,四邻边界等。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在哪块耕地里侵占了原告的0.31亩耕地,因此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多种0.3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多种其0.31亩土地,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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