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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石某某在我处购买豫坡珍品酒40件,每件120元,合款4800元,于2010年2月9日在我处购买豫坡珍品酒100件,每件110元,合款x元,以上两次共计合款x元,被告同时出具有欠条二张。后我追要此款时,被告仅还款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原告豫坡珍品酒40件,每件120元,合款4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铁合珍品(40件)×120,石某某,2009.11.X号。”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2月9日购买原告豫坡珍品酒100件,每件110元,合款x元,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豫坡铁合珍品100件×110元=x元(壹万壹仟元正),石某某,2010.2.9。”被告两次共欠原告酒款x元,后原告追要此款,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条”二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购买原告物品未足额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酒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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