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湖煤矿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薛湖煤矿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薛湖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黄某乙、李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告承揽了二建公司薛湖选煤厂桩基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包工价格、工程及质量要求,同时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工期及质量标准及时交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总以神火集团工程款拨付不及时搪塞。2008年9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对其承接的压滤车间及煤泥栈桥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予以拒绝,提出被告单位尽快支付工程款。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对工程款一拖再拖,直至2009年元月25日,被告才委托神火煤业公司财务处代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至今没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公司欠他25万多元工程款不属实,诉讼请求工程款有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双方一直都没有算,一直到原告起诉,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才进行结算,已经签字,双方所有的费用全部结清。
薛湖项目部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但款没有全部付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8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9日、9月11日赵某某与薛湖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2、2010年5月20日赵某某完成工程量结算单1份,并有对方签字认可。证明赵某某工程量折款x.25元,按合同应付对方管理费4%,扣减x.21元,被告实际应付x.04元,已付25万元,下欠x.04元。根据2008年9月11日合同第12条第1、2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0.3%复利计息。
被告二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薛湖项目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建公司、薛湖项目部对原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建公司认为,款项都有第二被告结算,薛湖项目部认为已付25万元不错,按照结算单下欠x.76元,加上原欠原告x.13元,实际欠原告x.89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9日、9月11日赵某某与薛湖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赵某某承包了二建公司薛湖项目部在在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薛湖选煤厂栈桥工程的桩基工程,压滤车间工程的桩基工程、煤泥栈桥工程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工的起止日期(2008年6月8日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16日,6月19日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6月24日,7月29日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至8月8日,9月11日合同约定起止日期为200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25日)、适用的标准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08年6月8日、6月19日、7月29日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付总费用的50%,测试合格后余额两个月内付清。2008年9月11日合同中第十二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桩基完成后20天内付总费用的50%,测试合格后,余额二个月内付清。第2项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款,自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次日起每天支付欠款0.3%的违约金,复利计算。赵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得工程款x.25元(其中2008年9月11日合同中赵某某工程款为x.25元,扣除4%管理费即6386.05元,该项目赵某某应得工程款为x.2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赵某某应向被告支付的4%管理费x.21元,被告实际应付赵某某款x.04元,经赵某某催要,直到2009年元月25日,被告才委托神火煤业公司付给赵某某款25万元,下欠x.04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薛湖项目部所签的4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赵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完成了薛湖项目部所发包的工程量,薛湖项目部就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付赵某某工程款。赵某某所完成工程量被告方应在赵某某完工后及时验收测试,方能投入使用,但被告方在赵某某所完成工程量投入使用后迟迟不给付赵某某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计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复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薛湖项目部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其所述应扣赵某某部分安全施工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04元,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按x.6元、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元月25日按x.2元、自2009年元月26日起按x.04元的日0.3%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陈德民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