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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周口路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又名雷某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告雷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略)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乙、李光辉,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施工中,因为电线与路边铁钢筋相缠线,挡住了轧路车前进,当我拿掉电线时手被轧路机链条截断。刘某某让我趁120急救车到李寨乡卫生院包扎,后又转到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后刘某某安排我到周口市烧伤医院。在卫校附属医院被告花费300元,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交医疗费2500元。由于被告送医疗费不及时,无法用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损害后果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3、被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晚10点左右,在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施工中,原告雷某甲为轧路机司机,因发现电线与路边铁钢筋相缠绕,挡住了轧路车,在没有关掉机器的情况下,用手拿掉电线时,右手拇指受伤,肌腱外露,创面有博动性出血,创缘不齐,污染及挫伤严重。当日原告到李寨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8元。2009年9月10日在周口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0.65元。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24日入住周口市长城烧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15.80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0年2月19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又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x.70元。原告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为被告胡某承包施工,被告刘某某为胡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胡某无资质资格,挂靠在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病历、收据、鉴定书、票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项城市李寨至三店13标段工地实际施工方为胡某,雷某甲与胡某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协议,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雷某甲在施工中由于操作不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胡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明知道被告胡某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而让其挂靠在其名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x.93元、护理费为12×164天×30=4920元、误工费164天×30=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30=4920元、营养费164元×30=4920元、交通费176.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x元。后继治疗费x元,因原告已定残,且二次手术费用票据已提交到法庭,不能重复计算。上述款项共计x.47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承担70%的数额即x.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雷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0元。

二、被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50元,原告雷某甲承担2390元,被告胡某承担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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