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日16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因运砖一事产生矛盾,被害人许某某在莆田某X村新码头用拳头朝被告人胡某打了几拳,被告人胡某便到其运砖的货车上拿出二把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0月6日到莆田某公安局湄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汤某、翁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看守所羁押人员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原告人许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某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某费20344.46元。出院时,医某建议原告人许某某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1年12月9日原告人许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人许某某与莆田某神林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月薪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某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某、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告人许某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还给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某费20344.4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超过部份不予支持;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故请求赔偿鉴定费65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某费20344.46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2天=1200元,护某62.8元/天×12天=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20%=29707.44元,交通费用、营养费用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交通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5365.5元。本案原告人许某某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应承担总损失的90%,原告人许某某承担总损失的10%,故被告人胡某应赔偿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4982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胡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许某某医某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
上诉人胡某上诉理由:是对方先动手而被逼还手防卫的,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因卖砖争执被人殴打后,竟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许某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在量刑时也已考虑;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的犯罪行为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亦负有过错责任,应相应减轻上诉人胡某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胡某是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殴打行为已停止后持刀砍伤对方的;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能投案自首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量刑适当,故其以是对方先动手而被逼还手防卫的,能投案自首,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附带民事赔偿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