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关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12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据,约定2008年6月25日偿还。被告逾期未还且对原告催款置之不理,故涉讼。
原告高某为此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关某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鉴于被告关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因被告关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关某应支付原告高某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1.9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高某在十五日内,被告关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