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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涟水县航运机船大队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涟水县航运机船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队长。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建运”)、涟水县航运机船大队(以下简称“涟水机船”)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律师,被告涟水机船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建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律师,被告徐州建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季某某,被告涟水机船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上海海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物流”)与徐州建运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徐州建运分批承运海螺物流的水泥熟料,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2月3日,徐州建运根据《运输合同》要求派遣“建运拖168”船队至南京龙瑞码头装载水泥熟料,货物装载于“涟水驳4449”上。在装载过程中,因涟水机船所有的“涟水驳4449”沉没导致已转船的水泥熟料526.78吨随船沉没,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海螺物流因此遭受损失,共计117,208.55元人民币。原告就上述货物以海螺物流为被保险人签发货物运输险保单。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保单向被保险人赔付人民币105,3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05,35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建运辩称:1、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人是南京龙瑞建材有限公司龙瑞码头和涟水机船。根据法律规定,徐州建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保险人海螺物流已与徐州建运达成关于货物损失的补偿协议,并已放弃要求徐州建运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也不再享有追偿权利;3、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徐州建运在拖运中没有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理赔计价依据没有法律根据,徐州建运对原告向被保险人多赔付的款项而造成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徐州建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涟水机船辩称:1、涉案的“涟水驳4449”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与涟水机船脱离挂靠关系,涟水机船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涟水机船不是承运人,也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对徐州建运和“涟水驳4449”的业务关系也不知悉,亦未从中获利。本案损失是由于徐州建运疏于管理和“涟水驳4449”超载等原因导致,与涟水机船无关。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涟水机船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向被保险人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问题,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地记载了原告与海螺物流保险合同的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银行的支付结算查询报表和原告对被保险人的赔款支付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涉案保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人民币105,350元的保险赔偿款,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上述保险赔款。

3、徐州建运与被保险人的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徐州建运与被保险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船舶“建运拖168”并非合同中“建运拖系列”约定的“建运拖198”和“建运拖018”;涟水机船认为该证据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运输合同关于承运船舶备注一栏明确约定“建运拖系列”轮运输,且徐州建运实际使用“建运拖168”轮从事涉案运输,其并无证据证明“建运拖168”轮运输行为是涉案运输合同以外的其他运输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4、中国水泥厂有限公司散装水泥(熟料)发货磅单,用以证明沉没的水泥数量。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沉没水泥的数量。

5、徐州建运的海事报告,用以证明船舶沉没的事实。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徐州建运向主管机关就沉船事故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6、被保险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船舶沉没造成被保险人货物损失的总价值。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货物价值应该按照出厂价格,不能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

7、被保险人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船舶沉没造成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费损失。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费损失。

8、江苏省南京市搬运装卸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船舶沉没造成被保险人的货物装卸费损失。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装卸费损失。

9、芜湖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船籍证书,用以证明“涟水驳4449”轮船舶所有人是涟水机船,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海事局出具的船舶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船舶所有人和实际承运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涟水机船为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10、徐州建运出具的沉船说明,用以证明货物装载量没有超重。徐州建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关联性,认为当时装载货物是超重的。本院认为,涟水机船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货物的实际装载数量。

被告徐州建运的举证、原告和被告涟水机船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徐州建运与被保险人的运输合同,用以证明运输合同约定的是指定船舶“建运拖198”和“建运拖018”轮,“建运拖168”轮不在其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列明的198和018轮只是先约定的船舶,根据后来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涉案运输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涟水机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3的认证意见。

2、海螺物流出具的沉没事故处理函,用以证明徐州建运已经对涉案货损向海螺物流协议赔偿了人民币11,858.5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函件的日期是2008年5月2日,原告赔款的日期是4月28日,故该函是海螺物流在收到原告赔偿之后向被告徐州建运要求支付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涟水机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徐州建运向海螺物流支付赔款的事实。

3、2008年3月2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及案外人就“涟水驳4449”轮所载水泥沉没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办法,约定被告涟水机船承担主要责任,徐州建运承担次要责任,南京龙瑞建材有限公司龙瑞码头承担第三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涟水机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大队代表的签字,所以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上仅有被告徐州建运所称的三个责任人的个人签字,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协议非主管机关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徐州建运已按海螺物流要求,将人民币11,858.55元汇入其帐户,对海螺物流的赔款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徐州建运已经将上述赔款支付给海螺物流。

5、被告徐州建运出具的海事报告,用以证明“涟水驳4449”轮在装货期间由于疏于监督,造成船舶沉没,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涟水机船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徐州建运不具有对海事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涟水机船、原告和被告徐州建运的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船舶挂靠水运企业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涟水驳4449”没有挂靠在被告涟水机船名下,涟水机船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4月3日到2007年4月3日,而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8年2月3日;被告徐州建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后补材料,挂靠合同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涟水机船主张的事实。

2、“涟水驳4449”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严重超载。原告认为船舶检验证书上载货量不是船舶的最大载货量,超过载货量不能说明船舶超载,另外520吨货物是分批装货,被告涟水机船在装货时应当对其自身船舶的性能更为了解,即便是超载,其后果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建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涟水机船主张超重的事实。

3、注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证明,用以证明“涟水驳4449”营运证已注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发生在事故之后,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还在运输。被告徐州建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记载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涟水驳4449”轮的营运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9日,海螺物流与被告徐州建运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徐州建运运输水泥熟料,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2月3日,徐州建运指派其所属的“建运拖168”轮拖带驳船在南京龙瑞码头装载水泥熟料,涉案货物装载于“涟水驳4449”驳船上。当日2100时左右,“涟水驳4449”驳船在装货期间由于驳船左舷倾斜进水,于2200时左右沉没,装载于该船的526.78吨水泥熟料随船沉没。海螺物流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货物损失人民币112,520.21元(货物单价为213.60元/吨,损失数量为526.78吨),运费损失人民币3,898.17元(每吨7.4元,损失数量为526.78吨),港口装卸费损失人民币790.17元(每吨1.5元,损失数量为526.78吨),共计人民币117,208.55元。

另查明,原告就上述货物以海螺物流为被保险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5,35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人民币105,350元,被保险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09年5月2日,被告徐州建运向被保险人海螺物流支付经济补偿赔款人民币11,858.55元。

还查明,“涟水驳4449”驳船系无动力驳船,由“建运拖168”轮拖带参与运输,该驳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涟水机船。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出了保险赔付,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本案运输合同建立于被告徐州建运与海螺物流之间,徐州建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尽妥善装载货物的义务,致使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货物的损失及其它损失。被告徐州建运主张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不能针对涉案运输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徐州建运认为,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人民币11,858.55元,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最终意见,视为被保险人已经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建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具有放弃索赔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州建运的赔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仅为补偿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故徐州建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建运还对涉案货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比较合理,本院现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涟水机船系涉案船舶“涟水驳4449”的船舶所有人。“涟水驳4449”系无动力驳船,其不具备独立运输货物的能力。涉案货物事实上由徐州建运所属的“建运拖168”负责装卸、运输等任务,同时也负责对其所拖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尽管“涟水驳4449”参与了涉案运输,但它没有能力,客观上也没有被授权实际管理和控制货物的装卸、运输。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本案中涟水机船向徐州建运提供无动力驳船以协助涉案货物的装载,并不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涉案货物运输。因此,涟水机船不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不应与被告徐州建运承担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05,3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由被告徐州建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张彦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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