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罗山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山支公司、弘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王某某、被告罗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子路丰店至青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段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因伤致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9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一次性了断。
被告罗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开支应依法确定。
被告罗山弘运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子路丰店至青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桥路段,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日即入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2010年1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元,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余,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手术费4000元。2009年9月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过程中委托本局物证鉴定室2010年1月12日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伍某某的左股骨大转子间骨折,骨折线经过骺板,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损坏摩托车修理维修费168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伍某模,1947.10.14日出生;其母江天华,1946.11.9日出生;其女伍某,2000.2.25日出生;其子伍某博,2007.2.18日出生。原告兄姐共计3人,均成家立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表姐王某护理,其无业,为城镇户口。2008年至今,原告在罗山县X镇X街道从事建材零售业务,家庭以做生意维持生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持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来自无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但其明确不申请予以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属其所有,其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该车挂靠罗山弘运公司,罗山弘运公司每年收取600元管理费。该车于2009年6月25日以弘运公司名义在罗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x)、伍某模、江天华、伍某、伍某博户口证明、住院证和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摩托车维修票据、交通费票据、(罗)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伍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损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伍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依法被告罗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三、七责任分担,其中王某某应负担部分由罗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倘若再仍有超额部分则罗山弘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异议,因该鉴定书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的鉴定,不是公安机关面向社会从事的有偿经营服务,也非原告自行委托所致,且被告罗山支公司明确不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居住在街道,以做生意为生,原告及其子女应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损失。经核算原告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7元,护理费4961.29元,误工费6311.6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数额偏高,酌定5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后期治疗费4000元,确需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应纳入赔偿范围,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共计x元(详见清单)。被告罗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伍某某x.14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6311.5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496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85元)。医疗费超额9305.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即6514元,该款由罗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伍某某自负30%即2792元。因被告王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罗山支公司已全额赔付,无剩余部分,故罗山弘运公司不再负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共计x.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514元,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伍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