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甲,男。
被告江某乙,男。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农药,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9650元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分文,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欠9650元属实,但去年已还2000元,现只欠76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乙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种子,2009年10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650元,被告即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某甲农药、种子款九千六百五十元(9650元)。诉讼中,被告称于去年还过原告2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原口头约定买卖农药和种子的交易完成后通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2000元,但提供不出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9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