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蒋某甲,男,30岁。
原审被告蒋某乙,女,26岁。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证明蒋某林、王某于1999年2月3日借胡某10万元;
证据二、借条。证明蒋某林于2001年4月8日重写借条,替换原借条,仅支付利息25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5。
证据三、证明。证实蒋某林于2004年2月病故并火化。
证据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蒋某甲继承其父蒋某林在东莞市万江宏乐五金加工店的财产。
证据五、转让合同及收据。证实蒋某甲于2008年5月将宏乐五金加工店转让给了刘张宏,并收到转让金6万元。
证据六、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蒋某甲继承了其父蒋某林的房产,对债务应承担清偿转让。
证据七、旧房改建协议,合伙投资建设协议。均证实蒋某甲继承其父遗产。
证据八、房屋分割补充协议。证实蒋某甲参与了合伙建房后的遗产分割。
证据九、收据两张。证实蒋某甲曾于2005年12月和2007年8月收到开发商购地预付款10万元及转让款5万元。
证据十、询问笔录。证实蒋某甲在2007年5月曾请人为伍家院X号房定做防盗网,其仍拥有一套住房。
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被告王某、蒋某林夫妇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1年4月8日,在支付了2500元利息后,蒋某林便换条“今借到胡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按0.015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偿付。另查明,2004年2月,蒋某林病逝火化,生前在冷水滩区杨家桥伍家院居委会X号拥有祖业房产,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系蒋某林的儿女,在蒋某林生前曾共同参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宏乐五金加工店的经营管理。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借给被告王某夫妇的1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偿还。现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在蒋某林病逝后依法继承了祖业房产和加工店,那么生前所欠债务也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胡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蒋某甲、蒋某乙连带偿还原告胡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199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日(含已付的2500元)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胡某持有蒋某林一人出具的借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蒋某林生前欠债较多,祖业房产卖得的房款偿还了蒋某林的其它债务还不够,蒋某林没有留下祖业房和加工店让上诉人和儿女继承,被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及儿女继承了蒋某林的遗产;3、被上诉人胡某多年来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办案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某根据以上理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1、蒋某林于2001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已写明了是1999年2月28日的借款,是蒋某林与上诉人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全部继承了蒋某林生前的财产;3、原审审理程序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提交了二份证据:1、蒋某林借姜志林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姜志林收到王某还款10万元的收条,姜志林的调查笔录及唐某腾的证明;证实祖业房屋改造收到开发商的10万元已偿还姜志林借款,是姜志林直接从开发商手中领取了10万元;2、蒋某林借唐某荣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唐某荣的妻子蒋某英收到王某还款5万元的收条,证实2007年8月蒋某甲收到开发商的5万元已偿还了唐某荣的借款。以上二份证据均证明蒋某甲已将继承的遗产全部偿还了蒋某林生前的债务。
被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二份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实际的法律联系。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蒋某甲已将继承的遗产全部偿还了蒋某林生前债务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丈夫蒋某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2月30日向被上诉人胡某借款10万元,二人共同出具了借条,2001年4月8日,上诉人王某丈夫蒋某林重新向被上诉人胡某出具了借条,并注明该借条的借款是1999年2月30日的借款换借条而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债务是上诉人王某与蒋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某应当偿还,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胡某持有蒋某林一人出具的借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虽然在二审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用蒋某林的祖业房产卖地款偿还了蒋某林生前的其它债务,但并不能说明蒋某林的全部遗产偿还了其它债务,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蒋某林的全部遗产已经偿还了其它债务的证据;被上诉人胡某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继承了蒋某林的遗产;因此,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蒋某甲、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被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王某和蒋某林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胡某起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胡某多年来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的住所地找不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已被批准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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