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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许家沟乡X村田××石料厂检查时,现场查获土制炸药10公斤。经查该批土炸药是被告人田某某用硝铵化肥和糠搅拌后制作。被告人田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证言、五里庙北沟石料厂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许家沟乡X村委会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物证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土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确因生产所需,其所制造爆炸物品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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