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乙,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乙,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预算员,在此期间该同志表现较好,先后在公司借款,公司都一一借给。因以前被告系原告职工未让其写借条,于2008年2月18日才让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款;2、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3、欠条是原告的一个雇主强迫写的;4、欠条上的签字应进一步核实,怀疑公章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原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购房,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怀疑本案中的原告不是真正的原告,而是另有他人,因原告提交的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正。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京豫
,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宁、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预算员,在此期间该同志表现较好,先后在公司借款,公司都一一借给。因以前被告系原告职工未让其写借条,于2008年2月18日才让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的款;2、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3、欠条是原告的一个雇主强迫写的;4、欠条上的签字应进一步核实,怀疑公章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原为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购房,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亲笔所写,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怀疑本案中的原告不是真正的原告,而是另有他人,因原告提交的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正。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