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周口市X路局工程一处职工,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周口市川汇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一分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8岁,该公司某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口市X路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一分公司某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应平,被告周口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托代理人胡宁,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一分公司某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按照政策规定,于1998年11月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局向周口地区X路总段开具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介绍信》,介绍信上一同介绍的有王某甲、赵某输二人,公路总段让回去等候上班通知,后又让交集资款6000元正,集资款交后还让等候,一等就是几年,原告之父向原局长宋忠诚反映,要求让王某甲上班,宋局长曾作了批示,但被告周口市X路局就是不往用人单位分派介绍。改制后又出来个路桥公司某程一处让找中州路桥公司。三被告互相推诿。十年中原告不能上班,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2008年10月8日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X路局履行人事分配职责,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岗位,并赔偿损失12万元;判令被告周口市X路局为原告交纳1998年11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一分公司某原告办理升级增资手续,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改制后,原告向其所诉问题,而不解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周口市X路局承担。
被告周口市X路局辩称,1、周口市X路局和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1998年有关老工人退养子女接班已不再受理审批。3、原告自称的招工录用不符合程序。4、原告不属工作调动及学生分配,公路局不存在履行人事分配职责问题。5、周口市X路局依法不应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6、周口市X路局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公路局第一工程处有法人资格,市X路局不是适格被告。8、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称,原告与我公司某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分配安置原告的书面文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一分公司某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于1998年从周口市X路局工程一处退养,1998年11月17日王某甲在周口市劳动局办理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介绍信,2008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调动介绍信存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起的劳动争议的事实发生在1998年,原告于2008年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案。且原告王某甲从1998年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王某甲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