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元月份,被告李某乙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2月3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向原告更换借条一份,并保证2008年4月1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如果还不完,被告负责承担利息,利息自2004年起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未予清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元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一直未予归还;2008年2月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更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2008年4月1日前还完,还不完负责承担利息2004年至今。被告李某乙在约定期限内仍未清偿借款,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无果,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一直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任。被告虽在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2008年4月1日前还完,还不完负责承担利息2004年至今。但因双方未对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李某甲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元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