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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赵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赵某经合谋后,以收购生猪为由,将被害人周某骗至北海市X村委会高平岭村边的甘蔗地后,持刀对周某实施抢劫,抢走周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二、2011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二人为筹集毒资,经合谋后,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骏马”停车场,以请车从北海市X镇拉香瓜到北海市火车站为由,将被害人陈××骗至北海市X村X村X村X路X米路段的甘蔗地后,赵某用破旧衬衫裹住一根竹棍与张某一起对陈××实施抢劫,抢走陈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直版手机一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陈××的陈述;2、证人吴××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抢劫罪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抢劫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返还被害人周某。

四、追缴抢劫的现金人民币630元及诺基亚直版手机一台返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焕忠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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