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约25岁,汉族。
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称:2011年4月4日被告收购沃啤酒瓶折款2270元,被告称一周内付款,并给我书写欠款条一份,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27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欠条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4日被告收购原告啤酒瓶,价格为227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瓶款贰仟贰佰柒拾元(2270)王某。现被告一直未某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啤酒瓶款227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董某款2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肖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