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从阳台爬窗进入同街道居民肖某乙家中,将肖某乙放在电视机柜抽屉的23元盗走。
2、2011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爬入肖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肖某乙的妻子郑某某惊醒,从背后抱住黄某,黄某将郑某某右手咬了一口。肖某乙与家人将黄某抓获,在黄某身上搜出三台手机、一个MP3、一枚金牌。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盗窃的手机及MP3价值为贰佰壹拾元(¥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被害人郑某某的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