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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0时21分,李某潮驾驶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时,发现前方堵车,随后采取制动措施,此时刹车某灵,致使驾驶室与正在起步行驶的王江驾驶的晋x号解放货车某后厢板接触相撞,李某潮向右打方向同时与徐军正驾驶的M蒙x东风车某部相撞,致使三部车某同损坏,李某潮受伤的交某事故。李某潮经医院检查:脾脏破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6元。致使豫x斯特尔车某、施某、勘某及三者车某等经济损失共计x.94元。合计经济损失x.6元。豫x斯特尔及挂车某别向半挂进行了投保。其中:车某乘客责任保险额x元/座×2座,车某驾驶员责任保险额x元,车某损失险x元,第三责任险x元,自燃损失险x元。原告系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车某实际车某和被保险人。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6元,而被告只同意赔偿x元,因违背公平以及保险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而遭到原告的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某、施某某、勘某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x.6元。

被告辩称: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赔偿数额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元1日原告与巩义市瑞祥交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某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车某靠在巩义市瑞祥交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2007年11元23日原告为自己的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车某被告投保,其中:车某乘客责任保险额x元/座×2座,车某驾驶员责任保险额x元,车某损失险x元,第三责任险x元,自燃损失险x元,。辩称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2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某保险费8149.35元(含不计免赔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某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某某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某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08年9月12日0时21分,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潮驾驶豫x斯特尔及豫x斯特尔半挂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时,发现前方堵车,随后采取制动措施,此时刹车某灵,致使驾驶室与正在起步行驶的王江驾驶的晋x号解放货车某后厢板接触相撞,李某潮向右打方向同时与徐军正驾驶的M蒙x东风车某部相撞,致使三部车某同损坏,李某潮受伤的交某事故。2008年9月21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认定为李某潮负全部责任,王江、徐正军、盛付平三辆车某责任。李某潮经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花去医疗费4151.96元。2008年10月12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调解:李某潮伤后住院治疗费用、车某、现场拖车某某某等依据责任、评估由李某潮承担。徐军正的车某、现场拖车某某某及所拉货物部分损坏依据评估由李某潮承担。王江、盛付平现场放弃赔偿。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徐军正车某为:x元,原告赔偿徐正军x元,赔偿李某潮各种费用x.66元。原告现场拖车某某某5400元,徐军正的现场拖车某某某2400元。保险事故出现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信阳中心支公司出现场进行勘某并对原告的车某及半挂车某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出具了“机动车某核损清单”,共计x元。原告支付给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勘某某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按照自己的核定赔偿原告x元。原告不同意,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某受损x元,由被告委托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核损确认的。原告赔偿李某潮各种费用x.66元,有李某潮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车某拖车某某某5400元,勘某某3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得原告。交某事故需要有人去处理,交某某被告应当适当赔偿900元。原告请求赔偿第三者车某损失赔偿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某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未提供该车某交某险手续,交某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66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930元,由原告负担663元,由被告负担32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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