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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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西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农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经营中的位于南宁市X路X-X号的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人民币。为该合同能实现,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11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转让费。原告在全部履行并超出了合同的义务后,在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才知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转让合同上所指的店铺号并不存在,经原告多方查询获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指的店铺号应为“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产权人为宋家力,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转让费,可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以虚构的事实,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导致原告为此损失7万多元而无任何铺面经营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店铺转让费x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x元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给被告的x元也不全是转让款,有2000元是原告借被告的钱来交给张秋丽作保证金,2009年12月11日,原告交剩余的x元转让款时一起将2000元借款还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多给被告2000元的转让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所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是否应该撤销

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铺面所有人宋家力与宋家力的代理人张秋丽所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没有转租权、转售权。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是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应该撤销;

3、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转让所指铺面与事实铺面不相符,铺面号不相符。

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交照片三张,证实合同所涉铺面及门牌号均为事实。

2、装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对铺面进行了装修。

3、被告与宋家力的代理人张秋丽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张秋丽签订了合同;

4、原告起诉张秋丽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铺面所有人不是被告的,是宋家力的,被告也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实际接管了交易店铺。

5、物业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所转让的铺面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铺面是一个整体转让给原告,而铺面是被告花费了10多万元装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应该知道铺面所有人不是被告的,因为原告已经和张秋丽签订了承租合同,还交付了定金。因此被告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

原告对于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做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5,物业公司并没有资质证明铺面是谁的,因此不认可证据5。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店铺的管理人张秋丽于2010年3月19日到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现场指证并作了询问笔录,在原告的代理人农某某处调取了原告与张秋丽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所指的笔录和合同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宋家力为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店铺的产权人,其于2005年9月2日将上述店铺租赁给张秋丽经营,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宋家力允许张秋丽将租赁场地转租、转借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方式给第三人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但第三人不得转租、转借给别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与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店铺的管理人张秋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空白填写处约定张秋丽同意将座落于南宁市X路X号宏腾阁X号铺面租给被告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该店铺只允许经营熟食配送项目等内容。被告对所租店铺进行装修后经营熟食,并取店名“美康烧卤”。2009年11月,原告覃某某知道被告要转让店铺承租权后,经多次商谈,于2009年11月29日与被告谈妥转让事宜,并交了x元转让费给被告,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铺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兹有李某某经营的位于秀灵路X-X号铺面转让给覃某某,转让费柒万元整,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并于当天支付了x元转让款给被告。2009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与店铺的管理人张秋丽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被告和张秋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样,只是将承租方换成了原告覃某某,并将租赁期限修改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在履行完与被告的转让合同义务和交清2010年12月至2010年3月共三个月的房租后,便接管了店铺并对所租的店铺进行了部份装修。2010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以虚构的事实,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导致原告无任何铺面经营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店铺、南宁市X路X号宏腾阁X号铺面、秀灵路X-X号铺面为同一铺面,该店铺的大门上的门牌号为秀灵路X-X号,在原、被告与该店铺的管理人张秋丽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为南宁市X路X号宏腾阁X号铺面,在产权登记处登记的座落为南宁市X路X号宏腾苑小区X号楼X层X号商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事由,即原告覃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铺面转让协议是否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在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经多次商谈才达成的协议,从原告第一次交款至正式签订合同,中间相隔了5天时间,应有足够时间让原告去了解交易店铺的相关情况,而且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把租赁店铺装修成适合熟食经营的店铺,并在合同签订后协助原告与管理人张秋丽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这说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知道租赁店铺的占有人是张秋丽,被告是没有转租权的,根据店铺所有人宋家力与张秋丽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张秋丽租赁该店铺后享有转租该店铺的权力,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以虚构的事实,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导致原告无任何铺面经营的后果,但本院在现场勘察的询问笔录和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起诉张秋丽的起诉状中都记明有原告已接管了租赁店铺并进行了部份装修,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本院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店铺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惠昌

审判员杨荣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贵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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