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谷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谷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谷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某某、被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乘原告外出务工时强行将原告家的豫11-x福田820大中型拖拉机及附带的豪丰牌旋耕机开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扣押车辆及旋耕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拖拉机登记证书一份;编号:x;拖拉机所有人:孙XX。
二、拖拉机行驶证一份;所有人:孙XX。
三、豪丰牌旋耕机使用说明书一份。
四、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由潘会章转让给孙XX。
五、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孙XX。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拖拉机及其附带的旋耕机和现仍在原告家中存放的一台秸秆还田机实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①被告在购买本案诉争的车辆时有合理的资金来源,且相互印证,被告共出资x元,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将在农村信用社三笔存款共计x元取出,并将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参股的3000元资金退股变现,加上家里的现金合计x元,在当日和原告一起交给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白XX,并存入银行。后来,于2008年3月7日,被告又交给白x元,以上共计x元。②在农村家庭购置较大价值的物品时通常会征求亲属的意见,原、被告合伙购车,原、被告的妻哥黄X、黄XX陪同为证,且原二审庭审中,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黄XXX已认可和证实。③出卖人对两人的交款过程予以证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拿出上述的x元与原告一起分别将各自的款项交给漯河富民机械公司的经理白XX,并存入银行,有白XX的证言为证。④被告与原告两家对双方的出资进行了分摊。2009年2月,原告的妻子到被告家中对双方购车时的付款额,之后的加油、维护费支出的钱数进行核对,被告又支付2000元给原告的妻子,将购车的支出进行均摊,有双方的侄女黄XX出庭予以佐证。⑤购车后双方共同在本村X村收割、犁地、耕种。⑥原一、二审及再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伙共同购车的事实,原二审中,证人樊XX、谷XX当庭作证,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另外,小赵村X位村民代表的证明也同样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的事实。⑦本案诉争的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并不能否认该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二、本案诉争的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共同购置的农机有共同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白XX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农历元月十六左右,商桥孙XX和谷XX一起到我公司购福田820拖拉机壹台,孙XX和谷XX我们一起到银行,他们分别交钱后,拖拉机开出公司,白XX,2009.5.19”。
二、原、被告的妻哥黄X、黄XX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
三、原、被告妻子的侄女黄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出资进行了分摊。
四、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两家是合伙关系。
五、原一审中黄X、黄XX、许小会的庭审作证的笔录,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六、富民公司经理白XX给谷XX出具的收条:“暂收,孙x车余款肆仟元正(4000.00)白XX,2008.3.X号。”证明被告购车出资事实。
七、龙城镇X村X位村民证明一份,证明争议车辆是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原、被告双方属合伙关系。
八、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回马分社储蓄存单3份,和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3份,证明被告购买本案争议车辆有合法资金来源及出资事实。
九、股金本,证明对象同证据八。
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证明1、出庭证人樊XX、谷XX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2、原告承认其买车时于2008年3月16日一次性付给白XX,打到其账户上x元这一情况和被告诉称是2008年2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分别出资共计x元共同打入白XX账户这一情况请再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因影响本案判决结果。3、庭审笔录中原告自认买车是2008年3月16日,但实际买车是2008年2月22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五份证据没有反映车辆共有人,不能证明拖拉机和旋耕机为原告个人所有,且车辆登记证与行驶证,并不能否认本案争议车辆属双方共同购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对证据2、3均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与写的证言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白XX系富民公司经理,且双重身份,富民公司一审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将车款支付给富民公司,白XX个人出具的暂收条在证据效力上低于富民公司证明的效力,且暂收条上显示是孙XX购车款,不能证明被告交付车款;对证据7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系同一村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8、9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购车,只能是被告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与本案无关,且利息清单无公章,不能证明该清单出处;对证据10,二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交款时间,原告持有的富民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购车时间,加上登记证、行车证足以证明争议车辆属原告所有,且二审法院已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2008年3月16日和2008年2月22日的银行打款记录,但并未查明被告所述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原、被告的妻子为亲姐妹),2009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将在原告家中的豫11-x福田820大中型拖拉机及附带旋耕机开走,原告之妻阻拦未果,即拨打“110”,公安机关出警后,以双方有亲戚关系为由未予处理,现该车仍由被告存放。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登记户主为原告孙XX,系原告孙XX从漯河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漯河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车系原告孙XX购买,价格为x元,孙XX为该车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并交纳了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原、被告双方的亲属黄x、黄xx、潘X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x、潘XX、黄xx均证明该车系原告孙XX个人购买的,被告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同时,本院又依据被告谷XX的申请,调取了漯河富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白x年2月22日和2008年3月16日在中国银行漯河辽河路支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调查结果显示白XX在2008年2月22日共有3笔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9000元和x元,2008年3月26日有一笔存款,金额为x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系原告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拖拉机登记证书、拖拉机行驶证、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车辆保险单均显示争议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孙XX,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争议车辆所有人应为原告孙XX。被告辩称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系合伙关系。首先,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这一直接证据,其次该车辆双方的出资比例、利润如何分配、车辆如何经营,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富民机械公司经理白XX的证言,因白XX作为证人并未到庭质证,且白XX的证言与富民机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从证据效力分析来看,富民机械公司的证明效力要大于白XX个人的证明效力,而本院调查白XX账户资金进账情况又与被告的陈述和白XX的证言又不符,故对白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白XX出具的4000元暂收条,因交款人为孙XX,而非被告谷XX,且又与富民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白XX又未到庭质证,故该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提供的双方亲属的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双方亲属的证言相矛盾,也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双方共同购买,被告提供的3张银行储蓄存单和3张利息清单及股金本,只能证明被告对个人资金的取存款情况,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且又与本院调查白XX账户情况不符,故不能证明被告出资购车的事实。证人谷XX、樊XX和小赵村X位村民的证言及常湾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参与了出资购车,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故对被告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X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孙XX车号为豫11-x的福田820型大中型拖拉机及豪丰牌旋耕机。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