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某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宋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瑞彬,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宋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宋都支行),住所地:开封市X街,机构代码:x-7。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宋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宋都支行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瑞彬,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宋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宝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营业部开户并存入1100元钱,申办了存折和卡,2009年11月24日,又存入人民币x元。一周后,原告董某某去取款时,发现仅余90元,随即报警。原告董某某从开户之日起,已经与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应当随时允许原告董某某取款,请求法院判令退回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处存款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从存款之日起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4月6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董某某因此所受损失200元(含路费、误工费等)。

被告中行宋都支行辩称:原告董某某的存款被盗,应同时具备卡号及密码,其所持存款卡、密码一共转了四个人,存款被盗是由于其信息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中行宋都支行按规程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存款是在周口农信社和周口建行被盗取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行宋都支行的ATM机存有瑕疵;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处申请办理普通活折一本及长城电子借记卡一个,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设置了密码,存入人民币1100元。原告董某某将储蓄本、银行卡交与其父亲董某起,并告知其密码。2009年11月24日,董某起持卡及储蓄本与其侄子董某一起到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处存入人民币x元,并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的柜员机上修改了密码。2009年11月30日,董某起将储蓄本交给其侄子董某利去取钱时,发现存款仅余90元,遂报知银行,经银行查询,该存款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1月27日,在周口市银行分十五次被支取。

2009年12月2日,董某起到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报案,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11月22日,我女儿董某某在开封市中国银行宋都支行营业部,办了一个中国银行存折(附带一个电子借记卡),并存了1100元整。2009年11月24日上午,我拿着我女儿董某某的存折到中国银行宋都支行营业部办理处往存折上存了x元人民币。存完钱,我让我侄子董某在营业部自动存款机上修改了密码。事后,董某把我送回家,然后董某也回家了。2009年11月30日早,我侄子董某利(又名董某利)用钱借我2万元钱,我把存折给他并告诉存折密码。上午10点多,我侄子董某利给我打电话说存折上的钱只有90元钱。……2009年11月24日,我和我侄子董某一起去的中国银行宋都支行营业部存的x元。存完钱,我让董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改了存折密码。(通过电子借记卡),密码是我说的号(六位数),董某输的密码。输过密码后董某就把电子借记卡还给我了……”。

2009年12月11日,董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董某起让其将卡上密码改了,其就在柜员机上提示把密码由987123改为987456,这个数是董某起说其操作的,改密码时旁边没有人,柜员机操作也正常。2009年12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立案受理。2010年3月30日,董某利(又名董某利)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因用钱向董某起借1万元,董某起给其一个存折并告知其密码是987456。取时密码不对,董某起又告诉其一个密码是987123,但取钱时,存折上余款只余80元钱,就赶紧告诉董某起。

以上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普通活折、长城电子借记卡、取款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询问笔录为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依存款人的要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处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申请开户,经被告中行宋都支行确认后,存入相应货币并随折领取了普通活折及长城电子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申请表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应作为约束储蓄合同双方在通过普通活折及长城电子借记卡作为交易载体进行储蓄业务过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申请人)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视为乙方(意愿)亲自办理。根据储蓄卡具有的货币电子化特有交易特点,磁卡账号与磁卡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确认存款人身份的认证手段,因此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十分重要的因素。原告董某某对其办理的普通活折及长城电子借记卡设定有密码,私人密码由储户本人生成而且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即私人密码具有独占性。对于设有私人密码的储户,私人密码是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储蓄机构亦是以正确输入密码作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所以妥善保管好私人密码是储户的责任。原告董某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自负就授意他人使用其长城电子借记卡及密码所产生的风险和后果。由于原告董某某对其长城电子借记卡及密码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其存款被盗取,存款仅余9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就此有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判令退回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中行宋都支行处存款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从存款之日起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4月6日止,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董某某因此所受损失200元(含路费、误工费等)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