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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A等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B,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C,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被告王D,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王A、王B、王C、王D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A、王B、王C、王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与配偶龚XX(已故)所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享受政府养老金人民币140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原告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正常居住。由于四被告对原告赡养事宜意见不一,故诉请判令四被告从2010年6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四被告修缮原告居住的房屋;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后的医药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

被告王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缮房屋可由其和王B两个儿子承担。

被告王C、王D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缮房屋可以依照本地风俗由王A和王B两个儿子承担。

被告王B辩称,其本人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较困难,因此只同意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人民币20元。同意修缮房屋的义务由其和王A两个儿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配偶龚XX(已故)生育长子王A、次子王B、长女王C、次女王D。四被告均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均已各自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经与四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原告王XX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4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被告王B辩称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只愿每月负担人民币20元之辩解理由,因原告不同意,且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生活费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解决修缮房屋的问题,被告王A、王B自愿于2010年11月底之前负责修缮好,所产生费用由被告王A、王B负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6月起,被告王A、王B、王C、王D每月各给付原告王建祥生活费人民币100元,给付方法:每季度集中于首月付清;

二、原告王XX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王A、王B、王C、王D平均负担;

三、原告王XX今后护理义务由被告王A、王B、王C、王D共同承担;

四、原告王XX所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x的房屋由被告王A、王B负责于2010年11月底之前修缮好,所产生费用由被告王A、王B平均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A、王B、王C、王D各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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