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马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张某某x元马某某”。后马某某未偿还此借款。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三村X村民住宅楼由马某某承包建造,其中包含张某某自家的房屋的建造及扩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持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向马某某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故张某某请求马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请的10万元,实际是张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款25万中的一部分,而非借款,对此主张马某某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3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lO月24日,张某某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我还款十万元,其所诉请十万元借款实为工程没有结算时的工程预付款,而不是借款。我与张某某过去关系不错,我又不识字。开庭时张某某和作为代理人的张某某前妻弓爱琴均未到庭,许多张某某所在张家村的人为我作证和参与旁听助威。我为张某某扩建工程时他连一期工程款都没有交上,哪有钱来借给我,再说我除了给他盖房外根本不会找他借钱,我盖的都是民房,人家都是先给料钱,完工后再结清全部房款,不存在资金周转不开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正确处理本案纠纷。总之,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决定案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张某某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马某某平时关系不错。在马某某为张某某所在村组集体盖房后,又为张某某自家房屋加高建设。双方商定房屋加高建设工程款25万元,在建设过程中,张某某在2006年10月25日支付马某某部分款项时,马某某因为不识字就提出让张某某代其书写字据。张某某书写借款10万元字据后马某某签字。双方均认可房屋加高工程款还有一万余元没有结清。另外,本院针对马某某提交的其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可以认定马某某为张某某盖房及付款的一些大致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马某某提交的其与张某某的谈话录音,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马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马某某承包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三村X村民住宅楼及其为张某某的房屋建造及扩建的事实。马某某称因其不识字,在张某某向其支付10万元工程款时,由张某某代其书写收条内容,而由马某人签名。此说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够客观、全面,以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但马某某因其不识字等自身原因,对此纠纷的形成也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马某某负担42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