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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亦俊,上海市浦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秉晗,上海市浦栋(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乐民、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亦俊、李秉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原大厂房车间内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彩板房的隔断车间,总价款x元,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进场施工,A、B、C三个区的总工期为40天,合同成立后先预付30%工程款x元,项目完工80%时再支付1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再支付9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8上8月21日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先后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x.44元。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施工,被告没有验收。合同总价是31万元,而且工程质量有问题,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1.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IMD无尘车间(A区)、植绒车间(B区)、装配车间(C区)、隔音室的调试系统工程,本系统总价为人民币x元,本协议生效后1天内,被告向原告预付系统总价30%款,即x元;项目完成工程量的80%后,被告再支付10万元给原告为应装设备材料购置款;在本系统工程全部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完全合格且达标后被告再支付9万元给原告;余款在项目工程正常使用三个月内,无异常情况下付清。合同还约定所有项目施工期总共为40天,原告不得延迟任何一项的工期,否则延误一天,按照系统总价5%扣除。其中A区施工期为25天,调试验收期为2天;B区、C区为35天,调试验收期为3天;项目4为40天,调试验收期为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8月16日完工,同年8月21日系统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先后共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尚余x元未付。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又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彩钢板房拆除和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老厂区的彩钢板拆除以及用拆除后的相关材料在该新厂区搭建A、B、C三间彩钢板房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负责实施,原告应当自费购买和准备完成施工工作所需的全部设备工具、原材料和其他必要的物品。待新建厂房彩钢板搭建完工且通过被告验收并收到原告发票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x元,该费用构成原告完成施工工作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在老厂区的彩钢板拆除后在新厂区安装完毕,被告已付清费用人民币x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完工,且被告没有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原告工期延误,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人民币21.7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不存在迟延完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另外,原告完工后被告即进行使用,而且在被告搬迁时仍与原告签约,委托原告重新帮助被告拆除后再行安装,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B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单、发票、彩钢板房拆除和施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完成施工,B公司也验收合格,B公司应按约给付A公司工程款。现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B公司反诉A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1.7万元的请求,因A公司完工后尚有8天的调试期,且在2008年8月21日经B公司验收合格,A公司并未迟延完工,故B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另外,B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致使其一直未能使用,其工作人员未在验收单上签名的意见,由于A公司完工后,B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在B公司搬迁时,仍与A公司签订彩钢板拆除和施工协议,由A公司为B公司拆除旧厂房的彩钢板,在新厂区重新施工安装,B公司也付清了拆除和安装费用x元,在此过程中B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B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某某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吴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人民币2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0.59元,反诉受理费4555元,均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282.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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