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份,被告承建县外贸工地时,用原告的水暖材料,未付现金,经原告催要,到目前仍欠x.2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公断。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暖生意,1997年5月份至1997年9月份期间,被告在外贸工地干水电工程时拉原告水暖材料,当时打有领货清单,被告打领货清单共计合款5215.70元。其余部分属杨某成、杨某军所打,该款经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材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有领货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起此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所诉由被告所打的清单条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成、杨某军所打欠条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欠原告材料款5215.70元。
本案诉讼费161元,原告承担61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刘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