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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原告喻某与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岳塘区X路南侧的隆鑫商住楼F栋X单元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购房款x元返还原告;被告按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6日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

2、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房款;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路南侧隆鑫商住楼F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8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07年4月15日前,该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2008年6月16日由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购房款x元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根据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喻某与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喻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喻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根据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限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隆鑫启利置业有限公司(原湘潭隆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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