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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成人。

原审被告王某乙,成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8时6分,被告赵丽阁雇佣的司机赵广欣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郑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二原告之女王某博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博当场死亡,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鸽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人赵广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丽阁已支付受害人王某博各项费用x元。二原告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交通费950元,车损鉴定费l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二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7月7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x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x元×70%x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二原告又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并申请变更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项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①被告赵丽阁在漯河市购买的豫x号三轮汽车,因当地不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该车以王某乙的名义在周口市办理了有关手续;②被告赵丽阁于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5月21日,分别以张某某和其本人的名义在财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给豫x三轮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③受害人王某博系农村户口,生前系在校学生,王某博于2000年至2009年6月分别在郏县慧星城小学、郑县第一实险中学,郑县第一高级中学读书;④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王某博、儿子王某鑫;⑤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⑥受害人王某博的摩托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车损费为1310元。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豫x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赵广欣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致王某博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三轮汽车驾驶人赵广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赵广欣承担,但因赵广欣系被告赵丽阁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只起诉雇主即被告赵丽阁一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给该车投保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二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财险公司和被告赵丽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王某乙是豫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被告赵丽阁自认自已是实际车主,且王某乙对该车既不经营又不从中获利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王某乙对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二原告的女儿王某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6个月=x元,但二原告只起诉x元,符合法律规定;②交通费950元,有交通费票据;③车损费及鉴定费1410元有车损评估单及票据;④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虽然二原告之女王某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按每人x元计算为宜;⑤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金x元。因受害人王某博生前系在校学生,2000年至2009年6月一直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万补偿金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费用和鉴定费计1410元。不足部分的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赵丽阁承担x元×70%=x元。被告赵丽阁已支付受害人王某博因死亡的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应从被告赵丽阁负担的部分中扣除。因该车在财险公司除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x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x元,由被告赵丽阁承担,被告赵丽阁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二原告请求的赡养费x元,因二原告年龄均不满60周岁,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因其女儿王某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赵丽阁赔偿二原告各种费用x元。二、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二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赵丽阁负担4680元。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5月20日赵丽阁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的保险合同,该车为非营业货车,若出险时查明与上述情况不符,投保人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该车出险时从事营运活动,按保险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王某甲、薛某某答辩称,赵丽阁于2009年5月21日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我女儿王某博被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分公司投保的车辆撞伤身亡,法院判决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及张某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丽阁承认自己是x好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财保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在大地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危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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