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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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王某乙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某,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深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某,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某,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王某乙拐卖儿童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2010年11月15日,陈礼陵和被告人李某经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陈礼陵和被告人李某之子李某涵(2008年7月出生)由陈礼陵抚养,被告人李某有探望权。之后,陈礼陵离开醴陵到外地打工,将儿子李某涵交由母亲吴伟平照料。被告人李某在探望儿子的过程中与吴伟平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萌发了将儿子交由他人抚养的念头。

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在网上和曾在浏阳湖南蓝思科技公司打工的同事被告人邓某聊天时,称自己和妻子已离婚,想把儿子送给他人抚养。被告人邓某称自己生育小孩有困难,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愿意抚养被告人李某的小孩。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提出要求被告人邓某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之后,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邓某就抚养费的多少问题及相关事宜多次商议,约定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小孩送由被告人邓某抚养,被告人邓某支付现金8800元,被告人李某有权以叔叔名义探望小孩。被告人邓某将与被告人李某协议的情况告诉婆婆及丈夫后,其婆婆及丈夫均表示反对。因被告人邓某的远房亲戚杨某清曾向被告人邓某的婆家人提及想收养男孩一事,2010年12月底,被告人邓某与杨某清取得联系,询问杨某清是否收养男孩,并向杨某清讲该小孩因家人抚养困难,由其亲生父亲送养。杨某清表示愿意收养小孩。被告人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已得到婆家人同意,准备收养被告人李某之子。

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的朋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已相识并交往多年,对被告人李某及家庭情况很了解。被告人李某将想将自己小孩送由被告人邓某抚养一事告诉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赞同。因担心不能将小孩从其外婆家抱出,被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找几个人帮忙到吴伟平家将孩子抱出来,许诺事成之后不会亏待他们。被告人王某乙因此联系了宁水冰等人。

2011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和宁水冰等人租车来到320国道1163公里处,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下车,宁水冰等人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李某和王某乙二人来到吴伟平家后,被告人李某谎称要带李某涵到浏阳上学,将李某涵从吴伟平处抱走。之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与被告人邓某,约定在浏阳市X某加油站见面、交人。被告人邓某打电话联系了杨某清,要求其一同去接人。

2011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开车载李某涵和被告人李某到浏阳市X某加油站,在途中,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李某提议,送养小孩后不要去探望,并要求对方多给付抚养费。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并要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邓某商议。杨某清、杨某清的婆婆及被告人邓某开车到达了浏阳市X某加油站后。被告人邓某从其乘坐的车上下来,走到被告人李某等人乘坐的车上与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见面后,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邓某提出“今后被告人李某与小孩不见面,但要提高抚养费标准,并讲要x元”。被告人邓某称要打电话与家人联系,并当场拨打杨某清的电话。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告人邓某处接过手机,讲“今后与小孩不见面,要提高抚养费标准”,被告人李某在旁边用普通话讲“要x元”。被告人王某乙将电话交还与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继续与杨某清通话,杨某清讲价钱由被告人邓某做主。被告人邓某挂掉电话后,与被告人李某讲给x元。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王某乙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邓某即从被告人李某等人乘坐的车上下来,走到杨某清乘坐的车上,与杨某清讲被告人李某要x元抚养费,并讲对方租车过来的,要给付一定的车费,杨某清便将x元交与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接过钱,再次走到被告人李某等人乘坐的车上,将x元交与被告人李某,并问其租车费多少,被告人王某乙讲500元租车费,被告人邓某将500元交与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李某抱着李某涵与被告人邓某一同来到杨某清的车旁,将李某涵交给了杨某清。之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乙乘车返回了醴陵。被告人邓某坐上杨某清的车上后,将500元还给了杨某清,并讲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了x元抚养费,付了租车费500元。被告人邓某从中赚取了2000元

被告人李某回醴陵后,拿了2000元给宁水冰等三人作为报酬,付给被告人王某乙包括买衣服及其他东西共计1500元。

受害人之母陈礼陵获悉李某涵由被告人李某等人抱走后,于2011年1月4日至1月8日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求与受害人通话、被告人李某以种种借口推托,并提出要求陈礼陵拿钱赎人。2011年1月8日,陈礼陵向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报警。醴陵市公安局板杉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1月9日讯问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后,于2011年1月10日找到被告人邓某。之后,由被告人邓某及其丈夫带路,解救了受害人李某涵。

案发后,醴陵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李某赃款5000元,收缴被告人邓某赃款15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涵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受害人监护人陈礼陵及三被告人的亲友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11年6月30日,受害人通过其监护人陈礼陵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邓某、王某乙从轻处罚,并表示即使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邓某判处缓刑也无异议。

另查某: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查某、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缴款书、(2005)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醴民一初了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邓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王某乙、邓某协助被告人李某贩卖儿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拐卖儿童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辩称,被告人邓某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没有贩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告人邓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经查,被告人邓某明知自己不能收养,仍向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收养;被告人李某表明“今后不与受害人李某涵见面,提高抚养费标准”,其主观实质就是出卖本案受害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邓某应当知道被告人李某不是送养,而是出卖受害人李某涵;被告人邓某仍继续隐瞒他人收养的事实、并帮助被告人李某出卖本案受害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对被告人李某出卖儿童起了辅助作用,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对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邓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联系了买主,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被告人王某乙大。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免于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受害人李某涵的人身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能对被告人邓某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邓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涵的损失,受害人李某涵对被告人王某乙、邓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认定其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犯罪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对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五千元、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的其余违法所得八千三百元、被告人邓某的其余违法所得五百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不服,李某以“不是变卖钱财为目的”,邓某以“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邓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诉人李某提出“不是变卖钱财为目的”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已查某,上诉人李某实施了将被害人李某涵卖给他人并收受钱财的行为,其实质就是以出卖为目的,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提出“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某,上诉人李某已对上诉人邓某明确表示“提高抚养费标准”,应当知道李某不是将李某涵送养而是出卖,仍帮助李某出卖儿童,有犯罪的故意,据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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