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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银辰公司员工郝兆恩、宋玉生为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因中秋节为银辰公司职工发福利,欠王某乙款3400元。该款经王某乙多次催要,银辰公司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为银辰公司提供货物,银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王某乙要求银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未从账上查到该笔账目,且未盖有银辰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该票据系银辰公司工作人员所出,且确实是为公司购买的福利,且经法院调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王某实当时公司公章已经上交。故对银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银辰公司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调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王某王某乙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银辰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货款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银辰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和“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调取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经查,银辰公司财务账目中X号凭证显示应付王某乙账目3099元。二审中,王某乙又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银辰公司共欠王某乙3391元。该证据经双方质证,银辰公司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辰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所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期间所欠的各种费用,有银辰公司有关人员出具的欠据和公司财务账目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该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认为,银辰公司有关人员为王某乙出具了欠据,且在公司财务帐目上有明确记载,该欠款是公司用于向职工发放福利,应视为该公司的对外欠款,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王某乙已多次催要,且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也对此表示认可,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原判认定欠款数额3400应改正为33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王某乙货款3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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