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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在某某公路、某某河北侧2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未确保安全、被告超速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4.40元(人民币,下同)。2、残疾赔偿金24,648元。3、误工费7,200元。4、护理费1,5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500元。7、物损7,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施救费150元。11、评估费260元。12、停车费1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50%。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衣物损。对原告的骨折状况有异议,要求对鉴定结论予以复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604.4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11肋骨骨折(计4根),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农业人口,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1800元。皖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中,原告另产生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系从案外人施某处购得,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6,9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本、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汽车转让协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负事故同责的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3,604.4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予以复核之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7,2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00元。7、车损6,90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260元、停车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48,662.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1,852.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60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5,248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6,8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41,852.4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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