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借用原告位于安阳市相州小区(A区)X号楼西侧一间约200平方米的营业房。双方约定借房人于2009年2月底搬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如2009年2月底未能搬清交房,从2009年3月份起每月向原告交2万元租金。因被告未在2009年2月底腾清房屋,也未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清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8万元(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至6月,诉讼期间暂未计算,实际应支付到腾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仅是答辩人占有该房,而且还有其他人占有该房;答辩人承建了由安阳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开发的相州小区,因恒基公司长期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在答辩人向恒基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恒基公司让答辩人在借用房屋的借据上签字后才答应给付答辩人工程款,故答辩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恒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恒基公司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的相州小区(A区)X幢X层X单元X号营业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某某。原告陆续将x元购房款付给恒基公司。2009年1月24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写有“今借到刘某某在相州小区(A区)1#楼西侧营业房壹间约200平方米,双方约定借房人于2009年2月底搬清交给刘某某,如2009年2月底未能搬清交房,以2009年3月份起每月2万元租金给刘某某。借房人:马某某,09年1月24日”的借据一张。2009年2月底,被告未腾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三张、契税证明一份、预售房屋登记证明一份、借据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相州小区(A区)X幢X层X单元X号营业房的合法所有人,被告借用原告房屋,原、被告间借用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应当归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占用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如被告于2009年2月底未能搬清交房,2009年3月份起每月2万元租金交给原告。上述约定是在被告借用房屋期满时,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房屋,应当支付原告租金的约定,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仍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每月2万元租金从2009年3月至腾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因未提供证明其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字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答辩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无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相州小区(A区)X幢X层X单元X号营业房腾清;
二、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09年3月至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