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煤矿财务科科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4月份,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王某煤业公司领导王某乙、王某松、朱仁杰、黄某、马某某、赵文强(六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研究决定使用公款安排领导班子成员的妻子及财务科长郭某某的妻子前往日本、韩国旅游,并委派被告人郭某某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组团,6名领导班子成员(王某乙、王某浩、王某松、朱仁杰、黄某、赵文强)的妻子(马某某的妻子因病没参加)及郭某某的妻子参与旅游,共计7人,由郭某某支付旅游费用x元人民币。旅游结束后,经王某乙、王某松及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商议,由王某松制作一份假回收扩修工程结算单入账,从郑煤集团拨付给王某煤矿的专项资金中列支x元人民币为旅游费用,被告人郭某某又按王某乙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送给马某某,由其自行安排其家属旅游。在处理单据入账中,将多报销x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2008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按照王某乙的安排购买12万元人民币购物卡时,与王某松(另案处理)共谋,私自多购买了x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事后从郑煤集团拨付给王某煤矿的专项资金中支出x元人民币以充抵购物卡费用。并将购卡发票入账,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乙各分得x元占为己有。
三、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之便,用四张空白发票,冒用他人名义填写虚假业务,先后四次报销入账,套取现金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四、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将其岳母的住院费用x.52元人民币的票据在王某煤矿入账报销,并非法占为己有,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同案人王某松、王某乙、马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徐某、常某、李某、王某甲证言,情况说明、领据、付款凭证、发票、发票鉴定证明、医院收费票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郭某某称原判认定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违纪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空白发票冒用他人名义报销入账后套取现金,并将该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又冒用他人名义将其岳母的住院费用入账报销后用于个人消费,说明其主观上有贪污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非法占有了上述款项,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郭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赃x.52元,其本人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王某煤矿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名顶替、编造虚假业务、私自增大支出、多报销等方式,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