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侯XX,又名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侯XX之妹。
被告(反诉原告)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排X号。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靳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靳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被告在驻马店市开办一水泥预制厂,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道牙生产。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生产道牙浇注预制件时,搅拌机出现故障,将原告搅入搅拌机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靳X辩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独立生产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给原告的钱系借款,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该垫付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一水泥预制件厂,没有营业执照。2011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同村庄的侯某芳等人到该水泥预制件厂从事道牙(注:一种道路用砖)生产,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等人生产的道牙数量计付劳动报酬,生产设备、原材料及电费均系被告提供,被告提供原告等人的住宿,不负责伙食。原告与其他生产道牙的工人同工同酬,由原告牵头统一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用,记录伙食开支帐目,但并未获得额外利益。2011年3月25日上午,原告等人在生产道牙时,用于生产道牙的混凝土搅拌机发生故障,停止运转,原告试图用撬杠疏通搅拌机的料斗,搅拌机突然转动,将原告搅入搅拌机内,遂被在场人员救出,原告受伤,被送入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治疗,当月3月27日出院(3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天,花医疗费4217.81元,该款系被告支付。当月3月27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201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x.71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1年5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胫骨平台、右骼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及右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经核算,原告因伤造成财产损失为x.13元,包括:(1)医疗费x.52元,即4217.81元+x.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即20元/天×(3+28)天;(3)营养费310元,即10元/天×(3+28)天;(4)护理费1352.98元,即x.26元/年÷365天×(3+28)天;(5)误某4732.25元,即x元/年÷365×5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6)交通费155元,即每天按5元,住院31天计155元;(7)残疾赔偿金x.38元,即5523.73元/年×20年×30%;(8)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无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原告等人为被告生产道牙,生产设备、原材料及电费均系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等人提供住宿,原告等人仅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按生产的道牙数量计付报酬,显系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虽然原告牵头统一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用,记录伙食开支帐目,但并未获得额外报酬,故原告和其他工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雇用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伤,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更何况被告系无证经营,本身存重大经营瘕痴;(二)原告应知有撬杠疏通料斗有一定危险性,扔冒然疏通,说明其缺乏安全生产意思,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态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四)如前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方赔偿责任,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X赔偿原告侯XX财产损失x.13元中的80%,即x.30元,赔偿原告侯XX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30元,扣除被告靳X已支付的医疗费x.81元(4217.81+x元),被告靳X尚应赔偿原告侯x.49元。限被告靳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靳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侯XX负担260元,被告靳X负担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