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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北宫西街商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号X室。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X镇X村X号。

原告刘xx、尹xx诉被告吴xx、李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xx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尹xx之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尹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8年1月14日,被告称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言明3个月内归还,月息为1分。然借款届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之后,又多次出具新借条,但一直以种种借口不予还款。2010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债务缠身,两原告遂多次催讨。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确认至同行,被告借款本息共计265,000元,月息为1分。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计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愿意分期还款,但很难预料何时有能力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吴xx向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0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08年4月20日归还,月息为1分。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08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刘xx20万元,月息1分2厘,借期一年(自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止),利息自2008年7月开始支付,每月4,800元,之前所写的借条一律作废。届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于2009年12月1日又出具借条,确认借刘xx20万元整,加两年利息(自2008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共计25万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08年1月14日借刘xx、尹xx夫妇25万元,至2010年7月21日本金加利息共计欠265,000元,此前所写借条全部作废(月息1分为计)。此后,两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尹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尹xx截止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5,000元;

三、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尹xx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3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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