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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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互易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原、被告为房屋置换达成协某,被告按约应于2007年12月31日将4万元(人民币,下同)给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协某某无效,理由为订立协某时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实际存在,而被告的房屋在建造之中,故协某某的法律性质系房地产转让法律行为。按法律规定,对房屋进行转让的,最低限度至少取得预售资格,现双方约定对被告尚在开发的二期房屋进行转让,该房屋既没有权属证书,又不具备预售条件,故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某某,协某某列明了三条,分别为:一、双方对现状的确认和甲方的承诺;二、产权置换前甲方的补救及实偿;三、房屋置换。在“房屋置换”这一条中列明了12项,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提出采用以尚待开发的XX园二期房屋置换方法解决因酒楼经营对乙方造成的影响,乙方表示接受。2、甲方保证在XX园二期开盘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有权优先挑选XX园二期三层至六层之间的任何一套房屋,甲方应予配合。如甲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致使乙方无法实现房屋置换的,乙方有权按本条第八项的约定主张权利。3、置换房面积以XX园X号301现有的房产证127.3平方米为基准,被选中的置换房小于该面积的由甲方按置换时XX园二期的房价退赔乙方,大于但不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由乙方无偿享有,超过10平方米即置换房屋大于137.3平方米,即在127.3为基准差额部分由乙方按市价支付。4、甲方承诺有90-140平方米的房屋型供选择。5、因置换房屋而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应配合办理房屋置换手续。6、除物业管理费外,乙方的搬家费、入住费均由甲方承担。7、如XX园二期未能三年内即2010年10月1日前通知乙方选房或因其他原因而推迟交房,均视为甲方延期交房,甲方应按每天每平方1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8、如甲方没有进行XX园二期开发或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房屋置换,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XX小区附近的新开发楼盘的价格为准购买乙方的房屋产权,并支付乙方该房价10%的违约金,及因乙方购置他房而产生一切税费。9、乙方应在房屋置换后将有关物件(如:房产证、房钥匙)交付甲方。甲方给予乙方一定装修期和装修后的空置期。10、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该酒楼停止营业不影响本协某的履行。11、甲方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为表诚意甲方先预付给乙方房屋置换的装修费,其中本协某生效五天内先预付人民币2万元,年底以前(2007年12月31日)再预付人民币4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再付人民币4万元。乙方同意位于南汇区XX路XX号上海XX酒楼开设餐饮服务业务。上述协某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装修费。现被告未支付上述协某中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4万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协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某某》中对装修费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某某所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应预付的人民币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人民币4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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