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玲,女。
申诉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衡阳市粮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法不立字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实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某申诉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法不立字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应予再审,并要求判决衡阳市粮食局支付刘某某资金占用利息。其理由为:(一)二审中,衡阳市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代收了刘某某的开庭传票,且送达回证上记载的送达时间在本案诉讼之前,为2000年12月24日。造成刘某某未收到开庭传票,二审法院以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为由,出具(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刘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二)1993年的房改中,刘某某购买了原属衡阳市粮食局所有的住房一套,根据刘某某夫妇所享有的工龄补贴等优惠,四方公司(即原衡阳市粮油贸易公司)已将相关补贴支付给了衡阳市粮食局,故衡阳市粮食局多收了购房款4047.05元。(三)在二审后,衡阳市粮食局将多收的4047.05元由四方公司支付给了刘某某,但十四年前银行八年的定期存款利率为17.1%,还有20%的保质金。在此期间物价上涨若干倍,2005年退还的4047.05元只能购买1993年20%左右的物品,故衡阳市粮食局应该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x.96元。
衡阳市粮食局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申请期限为两年,刘某某申请再审时间已远远超过再审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在1993年购房时,刘某某并不是衡阳市粮食局的职工,而是粮食局下属的四方公司的职工,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其所享有的工龄补贴等共计3489.7元,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2、衡阳市粮食局对相关购房款项经反复计算,早已全部结清。3、为息事宁人,衡阳市粮食局已经责成四方公司于2005年按刘某某要求的数额支付给其4047元,并达成书面协议,刘某某承诺不再就此事进行诉讼。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衡阳市粮食局在听证中提交了三份证据:1、刘某某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多收购房款的报告,拟证明刘某某要求退回房款的情况;2、刘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衡阳市粮食局已责成四方公司支付给刘某某4047元,其表示息诉;3、衡阳市粮食局的报销凭证,拟证明考虑到刘某某的实际情况,已将其一、二审诉讼费用进行了报销。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调阅卷宗、听证复查,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在二审中,四方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向刘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047元,刘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上有“我同意撤回多收购房款的诉讼”的内容。同时,由衡阳市粮食局报销了其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960元。以上事实,有衡阳市粮食局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证实,该三份证据刘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2007)衡法不立字X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范围,根据刘某某的申请事由,其实质为不服本院(200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经审查,其申请再审时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两年,应予驳回。刘某某二审开庭传票由衡阳市粮食局代收,系其对本院送达回证格式的误解,该张回证的受送达人一栏里载明为“刘某某、衡阳市粮食局”,实为案件双方在一张回证上各自签收。同时,刘某某所在单位四方公司已将诉争的购房款按刘某某要求的数额予以支付,刘某某亦书面表示同意撤诉。由此可见,刘某某对二审撤诉的结果是予以认可的,并对因此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其要求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生效也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刘某某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文升
二O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