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女,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龚某就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延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龙慧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亚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友、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之夫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6月王某死亡,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其丈夫生前借原告的钱自己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借钱的用途,同时因现在生活困难,无法全部偿还其丈夫在外的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胡某丈夫王某出具给原告龚某的借款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王某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是夫妻关系。
4、被告胡某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分别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1、X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已当庭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X号证据借条,系被告丈夫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原始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丈夫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X号证据调查笔录,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丈夫借款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日被告胡某丈夫王某向原告借款x.00元,并立据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5月28日王某意外身亡。后原告龚某多次向被告胡某索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胡某与王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在双方父母的资助下以被告胡某的名义修建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虽未直接向原告龚某借款,但本案诉争债务系王某与被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胡某不能证明该债务形成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胡某也不能证明在王某生前,夫妻二人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债务应当按王某和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王某去世后,被告胡某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龚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辩称其丈夫借款时她不清楚,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丈夫生前所欠所有债务的辩驳理由难以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龙慧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亚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