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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要求被告改变房屋总门的开启方向,由现在的向外开启,整改成向内开启,恢复原状。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市X路X弄X号一楼住户,原告的房屋总门位于走道尽头,与被告的房屋总门相邻并成直角。之后,被告在房屋总门处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子母门)。现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安全构成隐患,故坚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整改通知书。

被告认为,安装子母门已经考虑到原告的利益,且原告家人不常进出,也从未发生过碰撞,被告入住不久,原告即欺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称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房屋总门处安装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安全构成隐患,原告要求整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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