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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山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徐承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费某窜至本市X路金沙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上厕所之机,将何某在上网坐的沙发旁的1台联想牌Z4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当日以1900元的价款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同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费某又窜至本市附一医院第一住院部六楼,见X号床位无人,将该床位床头柜上放置的1部三星牌CL5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元。当日,被告人费某在附一医院欲寻找下一个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被告人费某盗窃的三星CL58型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金沙网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山平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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