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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上海某设备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担任销售员。200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收取了某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水一方大某等12家客户单位支付给某设备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66元未上交公司,均用于个人生活开销。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某设备总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上海某设备职工登记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上海某设备总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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