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现金周转不开为由,借原告现金陆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赖帐不还,又经协商,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一定还清。而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被告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灵娟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