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69元的食品。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枸杞蜂蜜外包装标注的“配料:枸杞蜜”等不合法,且以该食品的价格可以推定该食品为伪劣产品;宣威火腿的名称不符合规定,外包装上标注的“地理标注产品“的合法性存疑;黑芝麻酱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质量问题;优质香酥胡某和精致花生所依据的企业标准(Q/x-2007)已失效;迷你山楂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与袋内实物上标注的不一致、“产品标准号SB/x”与袋内实物上标注的不一致;虾松涉嫌虚构生产日期,且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物不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涉诉食品为质量不合格的食品;2、被告返还购物款69元,并十倍赔偿原告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某乙明确系基于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基于侵权十倍赔偿原告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商品为质量不合格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枸杞蜂蜜1瓶(金额为19.90元)、宣威火腿1袋(金额为12.80元)、黑芝麻酱1瓶(金额为12.80元)、优质香酥胡某1袋(金额为3.72元)、迷你山楂1袋(金额为3.45元)、枸杞1瓶(金额为12.70元)、精致花生1袋(金额为4.87元)、虾松1袋(金额为11.52元)。庭审中,原告周某乙明确表示购买上述食品后未食用,也未造成除购物款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
以上事实有电脑收银小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本案所涉食品的照片17幅及其对应的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在被告某某购买商品,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周某乙系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故原告周某乙亦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的依据即是该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食品存在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因被告出售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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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言